鼓励与约束并行

  “自觉、积极、主动”,是监管部门对涉药单位开展ADR监测工作的基本要求。然而,基层涉药单位对ADR监测工作持有的态度和行动的程度表明,一要求在基层贯彻执行的力度并不理想。应是适当采取强制性措施,改变现行有鼓励意向却无鼓励措施、有工作要求却无约束手段的管理方式的时候了。

  ,我国并没有强制涉药单位开展ADR监测工作。具体体现在:尽管相关法律明确涉药单位应开展此项工作,却没有对不开展此项工作作出处罚规定;尽管监管部门提出了工作要求,却没有制定完善的约束制度;尽管相关法规明确了五种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但涵盖面不宽且处罚权层级过高,在基层难以操作。这些都导致了基层涉药单位对ADR监测工作的轻视,敷衍了事的单位不在少数。同时,相关法规制度鼓励涉药单位开展ADR监测工作,却没有制定细致的奖励办法和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积极性。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遵循自觉原则的大前提下,管理部门应适当出台一些强制性规定,并完善鼓励性规定,通过互补达到督促涉药单位开展ADR监测工作的目的。

  在强制性规定方面,主要是制定一些约束性管理制度,如责任追究制度和惩处制度,对涉药单位的监测行为进行监督并约束,提高其工作责任心和效率。事实上,基层涉药单位面临的市场竞争迫使其对经济效益的追求远远大于对社会效益的追求,像ADR监测这种付出高于回报的事情,如果没有一些强制性规定,在基层很难深入开展并取得实效。

  在鼓励性规定方面,主要是出台相应的鼓励措施,如经济奖励和政策支持,通过奖励先进提高涉药单位开展监测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管理部门还要从具体工作如人员培训、机构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切实提高监测人员的工作能力。

  无强制性约束手段,即使工作要求再细致,也难以提高其自觉性;无明确的奖励措施,即使宣传培训再到位,也很难增强其主动性。只有鼓励与约束并行,奖励与惩处分明,才能调动涉药单位开展ADR监测工作的积极性,消除其消极性,进而有效促进基层ADR监测工作的深入开展。

  (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