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事故造成死亡后如何索赔?

  郭振清先生:

  我的孩子一岁半时,我按规定带孩子去某医院防保科给孩子打防疫针,大夫只是看看接种证,什么也没有问,然后就给孩子喂服了一颗脊灰糖丸,然后又给孩子注射了一针“”和一针“百白破”疫苗,防保科只在接种卡上填注了接种三种疫苗的日期,而疫苗批号等均未按规定填写,接种后,孩子就开始发高烧,出皮疹,腹部开始胀大,以后逐步发展为双肾增大、肝大、胃及结肠扩张、腹腔内多脏器水肿,逐日剧增,腹部膨隆,呼吸受限,结肠硬化型坏死,最后导致孩子死亡。在孩子出现异常反应后直至死亡,防疫部门惧怕承担责任而拒绝抢救,孩子死后,防疫部门采取隐匿推诿手段,故意拒绝尸检,强行火化。请问郭先生,这种因接种而引起的变态反应导致死亡的事故该如何索赔,应注意哪些问题?医疗事故同事故有何区别?诉讼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消费者:郑建华

  郑女士:

  你好。非常同情你的不幸遭遇,的确如你所讲,近几年因预防接种而引起的事故正逐渐增多。据有关专家指出,引起异常反应的原因很多,疫苗本身的质量、在接种时是否被污染以及接种时的剂量、部位、途径、品种的对错等都有可能出现异常反应。而且,即便是所有的操作都正确,孩子本身也健康,仍然不能完全避免出现异常反应甚至死亡,尽管这种事故的概率极低。确定是否是异常反应,尸检是最好的办法,但要依靠病历,看病情的表现过程,也能进行分析推断。

  预防接种事故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有许多相似之处,故此类案件的定性极易出现差错。在审判实践上有些法院即将其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从而造成适用法律的错误。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预防接种事故是指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在计划免疫预防接种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接种对象或他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两者的相同点为:部分侵权主体相同,都是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客体相同,侵害的都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权的主观要件相同,都是侵权人工作中存在过失。两者的区别为:事故的发生范围不同。医疗事故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即治病阶段,预防接种事故发生在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中,即防病阶段;受害人的范围不同。医疗事故的受害对象仅限于接受治疗的病员,而预防接种事故的受害对象除了接种对象外,还可能是其他人,如由于接种现场混乱或接种人员技术上的不熟练,造成痘苗溅入接种对象以外的其他人眼内而酿成事故;侵权主体的范围不同。个体医生和国家各级医疗卫生单位都可能成为医疗事故中的侵权人,故医疗事故的侵权主体包括法人与自然人,而《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规定从事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的仅限于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和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故预防接种事故的侵权主体只限于法人。由上述两种事故的异同可看出,区别两者最直接的方法是看事故发生在治病阶段还是防病阶段。事故发生在治病阶段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在防病阶段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定性为预防接种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因预防接种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具备什么条件?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作出预防接种事故鉴定是否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医疗事故鉴定不是民事赔偿诉讼的必经程序;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当时人民法院对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决定是否立案的唯一依据。同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现在人民法院对平等主体间民事诉讼决定立案与否的法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对预防接种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但其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作的上述司法解释体现出的精神,应该说在预防接种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上的同样适用。因为国家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预防接种事故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预防接种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该类纠纷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样,同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如将预防接种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赔偿案件立案的必备条件,鉴定机构的不作为将会成为受害人索赔的程序障碍,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时主张权利,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预防接种事故鉴定不是预防接种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只要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即应立案受理。